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
自訴人甲○○○商行即許北典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商行即許北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