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確定。因上開二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拘役八十五日之宣告,惟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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