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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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台後,隔晚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報警協尋不著,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入出國證明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兄 黃啟瑞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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