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宗炎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原告迄未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