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廖健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0行關於「竊
取 陳讚生 所有印章2組、美元265元、日圓5,300元、威士忌20年份2瓶、五福臨門古董藥酒1組(5瓶)、跑車模型
2組、首飾盒(內有玉項鍊、玉耳環、玉戒指)1盒、龍鳳雕刻金色剪刀5把、 德恩奈 牙膏禮盒1組、衛浴器材1組、茶葉4、5罐等物(總計約新臺幣7萬7,1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陳讚生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廁所上方氣窗玻璃而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自屬毀壞該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玻璃而使之喪失防閑作用,依上說明,顯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被告用以破壞上開氣窗玻璃之不詳工具並未經扣案,無法勘驗得知該工具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如上述之危險性,自難率認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併此敘明。㈡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曾從事水電、粗工、貨運、餐飲等工作,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而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認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又該等財物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分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廁所上方氣窗玻璃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大統聯合事務所陳讚生│1組│1,500元│││公司大小章│││├──┼──────────┼──────┼──────────┤│2│美金│265元│7,950元│├──┼──────────┼──────┼──────────┤│3│日幣│5,300元│1,484元│├──┼──────────┼──────┼──────────┤│4│20年份威士忌洋酒│2瓶│1萬元│├──┼──────────┼──────┼──────────┤│5│五福臨門古董藥酒│1組(共有5│1萬5,000元││││瓶)││├──┼──────────┼──────┼──────────┤│6│絕版跑車樣品模型│2台(黑色、│1萬3,000元││││紅色各1台)││├──┼──────────┼──────┼──────────┤│7│首飾盒(內有玉項鍊、│1套│2萬3,000元│││玉耳環、玉手環、玉戒│││││指)│││├──┼──────────┼──────┼──────────┤│8│龍鳳雕刻金色剪刀│5把│1,750元│├──┼──────────┼──────┼──────────┤│9│德恩奈牙膏禮盒│1組│3,500元│├──┼──────────┼──────┼──────────┤│││合計│7萬7,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