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28號

原告 高博容

被告 林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3,265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第3車道(中外車道)與中山北路6段、中山北路6段35巷三叉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騎乘229-HSA號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內側、右膝擦傷、疑似肘隧道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65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用3,265元,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妥,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265元(計算式:3,265+2萬元=2萬3,2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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