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告 鄭學鴻
被告 蔡邦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基於傷害犯意,以不詳利器揮向原告之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以不詳利器揮向原告之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卷),核閱調查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桃檢卷第7至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基於傷害犯意,以不詳利器揮向原告之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5、16、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