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依婷
被告 賴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申請書,其中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508元,利息2,702元,合計31,210元;其中現金卡部分,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4,082元,利息7,374元,合計101,456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