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宜柔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
㈠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乙○○,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監護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來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