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原告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珏伶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核與原告原請求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高桅桿燈柱及燈具等貨品,經兩造磋商研議後,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簽署銷貨訂單,就相關貨品數量及款項達成合意,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被告尚需向工程業主確認設備結構等,擔心訂購契約內容後續會有變動,兩造乃特別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總貨款金額百分之十(即期票)作為訂金,兩造並合意待被告給付訂金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供高桅桿燈柱設備結構計算書予被告,供被告向工程業主送審。同時,被告擔心工程延宕,乃以訂購單請求原告先出貨基礎螺絲兩組(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告也配合被告需求,先行出貨該基礎螺絲兩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予被告。但被告遲未將業主送審核准通過之資料提供予原告,且遲未支付總貨款金額百分之十的訂金,原告為免爭議,乃與被告溝通後,於109年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針對已出貨之系爭訂購單,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主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造成其損害,並拒絕給付上揭136,500元之款項,也不願意退還基礎螺絲貨品予原告。原告依兩造之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6,500元,另因原告確有出貨基礎螺絲兩組,被告也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另系爭契約內有記載「依送審核准資料為製作依據」、「送審核可基礎先出貨」、「送審核可通知備貨」等語,及依原告所提出之政府採購需求書面一部分,其上記載「LT1-LT4圖示高桅桿預埋基座尺寸僅供參考」等語,可知關於貨品最重要之規格根本還未確定,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而只是預約,且系爭契約訂金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核屬成約定金之性質,被告既未交付定金,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又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之基礎螺絲,其記載方式不同,為兩個不同的契約,並非被告主張相同之契約,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系爭契約即使已成立及生效,但探究兩造約定,該訂金約定應為解除條件,因被告未給付訂金,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55條規定,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為正式契約,於簽訂日即生效,非原告主張之預約,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簽約10%訂金(即期票)後,準備送審資料(規劃製作圖面)等語,可知該所謂訂金之性質應為證約定金,係用以證明系爭契小犬已經成立,原告主張係成約定金及解除條件,顯屬有誤,另被告雖然沒有給付訂金,但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追討,就此部分,兩造後續有些互動,可認定雙方已經就系爭契約內容持續進行,所以系爭契約仍然是持續進行當中的,可推斷原告也同意被告不需要先給付訂金。本件如非被告將基礎螺絲部分經送請業主審核認可之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豈會先行出貨,故系爭訂購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新的契約。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認為系爭契約之價格過低,持續供貨予被告(被告書狀誤繕為原告)可能會無利潤,原告始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口頭告知「伊不要做了」,雖被告一再拜託原告履約,但原告仍堅持不履行,被告並未同意,詎原告乃虛構「本公司代理之照明設備,因規格無法達到工程要求,為避免延誤工期,特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正式解除契約」等理由,於109年2月5日發函予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既無解除權,其解除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亦載有:如先備基礎螺絲送工地先請基礎螺絲款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須將被告訂購之基礎螺絲8組全部出貨交付被告後,被告方有給付部分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交貨基礎螺絲兩組後,並未就其餘6組基礎螺絲之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費用自無理由。況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使被告迫於工期,需另覓廠商,乃以更高價格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契約相同貨品,因而支出較系爭契約高出3,551,800元之價格,為被告所受損害,如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主張以3,551,800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間簽署聲證一之銷貨訂單(即系爭契約),對銷貨訂單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聲證一銷貨訂單簽立後,確實有確認聲證二之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原告確實也有出貨如聲證三出貨單內容之貨品予被告。

㈢原告後來有寄送聲證四的統一發票給被告。

㈣原告於109年2月5日有發出被證二的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系爭契約尚未生效,雖與證人即原告經理 廖聰雄 於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聲證1(即系爭契約)裡面的規格是業主決定的,是經過結構計算後,送給業主同意後,才可以確定出這些規格並同意使用。這只是預約,送審後才有正式合約,聲證1銷貨訂單上的規格是由業主或監造單位決定的,我們只是把銷貨訂單內容打出來。原告公司把以前做過的結構讓被告公司知道,因為基礎螺絲規格的其中1米1結構不行,要變更設計,基礎螺絲長度1米1是業主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惟查:

 ⒈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訂金之約定,為成約定金(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貨品最重要之規格根本還未確定,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即已表示:經兩造磋商研議後,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簽署銷貨訂單,就相關貨品數量及款項達成合意,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被告尚需向工程業主確認設備結構等,擔心訂購契約內容後續會有變動,兩造乃特別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總貨款金額百分之十(即期票)作為訂金,兩造並合意待被告給付訂金後,系爭契約始生效等語,顯亦認為兩造就貨品數量及款項已達成合意,已成立系爭契約情形無誤。而依系爭契約付款總金額下方,已明確記載「本單經買方(甲方,即本件被告)確認用印即為訂購單。訂購備註說明如下」等語,且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用印無誤,而其下第5點付款辦法亦載有:簽約10%訂金(即期票)後,準備送審資料(規劃製作圖面)等語,足證該訂金之給付,應係被告所主張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無誤,且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以下,亦記載:賣方(即原告)提供照度及設備結構分析計算書送審;依送審核准資料為製作依據等語,足證該結構分析計算書既係由原告所製作,原告對其提供之貨品數量及規格顯甚為明瞭,即令系爭契約之基礎螺絲確有原告所述規格未記載齊全之情事,惟原告既仍同意以系爭契約為估價依據,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亦認為該基礎螺絲之規格不論為何,均須承受,始願在該訂購單上用印,此亦可從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被證2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發送予被告,其內亦僅主張:本公司代理之照明設備,因規格無法達到工程要求,為避免延誤工期,特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正式解除契約」為理由,惟並未提及係因規格不明,與被告尚未達成系爭契約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未成立或未生效之情形相符,故原告及證人廖聰雄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或主張訂金為成約定金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不爭執其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百分之十訂金部分,惟依原告於109年2月5日所發之函文,亦未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訂金之爭議,足證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堅持被告應給付訂金,系爭契約始生效之抗辯,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自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為不同之契約,並聲請傳喚證人廖聰雄為證人。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林浚瑋 於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聲證2訂購單、出貨單是我請原告公司傳真到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蓋章回傳給原告。在這訂購單之前,會有1個簽單是把材料送到工地去,送到工地後,原告公司打電話給我說,這2個是在聲證1的東西,貨是送到工地現場,公司不知道,工地現場也沒有印章,所以我請原告公司傳真到被告公司蓋章再回傳給原告。出貨單上面寫的產品就是聲證1銷貨訂單上定的貨品名稱,是銷貨訂單裡面的零件,但從銷貨訂單上看不出來,因為我們有請原告公司報價,該報價裡面才有這些零件東西。但這就是銷貨訂單上的底座螺絲螺桿,所以聲證2訂購單,算是聲證1銷貨訂單內項目的零件,是序號2基礎螺絲定位板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16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理 劉岳 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們總共向原告定8組螺絲,並配合出貨,現場2組做了,所以先請原告公司送2組來,所以現場來的2組螺絲,就是之前訂貨單的8組螺絲之中,這是經過結構計算書之後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雖原告以被告並未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及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之基礎螺絲規格不同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劉岳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公司有把得標後甲方即業主需求的書圖提供給原告,就是包括剛才所提出來的原證8的資料,原告根據相關要求去進行結構計算。結構計算書有2個部分,1個是螺絲組,1個是燈桿的部分,是燈桿部分的結構計算書有問題,螺絲組部分有先和業主確認沒有問題。同1份計算書內包含基礎螺絲和燈桿,因風壓問題,所以上半部燈桿的結構計算並沒有通過,但下半部的螺絲部分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證本件兩造其後爭執結構計算問題,並非下半部基礎螺絲部分,而係上半部燈桿結構問題無誤。

 ⒉至證人廖聰雄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聲證1本身沒有送審,被告工地需要,所以就依照被告工地的需求去製作這2組螺絲。原告只有提供之前高雄港務局資料給被告參考,但被告有無拿去送審,我不知道。聲證2訂購的螺絲和聲證1基礎螺絲是不一樣的,這2份訂單是完全不一樣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查,依系爭契約有關基礎螺絲之記載,其上並無規格,業據原告陳述無誤,而證人陳述原告只有提供之前高雄港務局資料給被告參考,顯然證人廖聰雄主觀上係以該高雄港務局之資料,認定與系爭訂購單之規格不同,而認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二份為不同之規格,惟證人廖聰雄既不知其後被告送審結果如何,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基礎螺絲之規格究竟為何,故證人廖聰雄所證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二份為不同之規格之詞,自不可採信。

⒊再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僅有記載1項之工料名稱,且依其出貨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17日,顯係在原告109年2月5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前,以兩造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且系爭訂購單亦無如系爭契約記載付款條件等詳細內容,自應認為證人林浚瑋前述:聲證2訂購單是在聲證1的東西,貨是送到工地現場之詞可以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訂購單有另外達成另一契約之合意,其所述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為不同之契約,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契約係之訂金約定,係訂有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原告先主張係成約訂金,再主張係附有解除條件,前後已有矛盾,況本院既認該約定為證約定金,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依前所述,被告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而依原告109年2月5日之函文,顯係原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亦載有:如先備基礎螺絲送工地先請基礎螺絲款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須將被告訂購之基礎螺絲8組全部出貨交付被告後,被告方有先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交貨基礎螺絲兩組後,既未就其餘6組基礎螺絲之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受領基礎螺絲兩組,既係依系爭契約為之,顯非無法律上理由,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無理由。至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55條規定,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院既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自無庸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加以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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