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告 陳浚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8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576元,且尚有大燈修復費用25,022元未支出,共101,59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5時1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1,59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⒉查事故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至34頁),是該處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快速路二段外側直行,車速約60、70公里,其看見前方車輛慢下來及踩煞車,之後煞車鎖死,車子就向前滑行撞到前方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致前方車輛減速時須緊急煞車,並導致煞車系統鎖死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再輾轉推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598元,有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5至5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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