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王天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天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89元,及其中79,82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為「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2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7,489元(其中本金為79,8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又於90年9月26日追加額度,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6%優惠利率,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87,75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53,251元
53,251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
自96年9月28日
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47,489元
79,823元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87,751元
87,751元
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