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吳健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陳瑪麗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0元,包含零件24,750元、工資及烤漆27,9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7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0,376元(計算式:2,476+27,900=30,376)。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750×0.369=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750-9,133=15,617
第2年折舊值15,617×0.369=5,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17-5,763=9,854
第3年折舊值9,854×0.369=3,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54-3,636=6,218
第4年折舊值6,218×0.369=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18-2,294=3,924
第5年折舊值3,924×0.369=1,4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24-1,448=2,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