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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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柯柏榮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柏榮猶不知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即108年5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08年5月1日凌晨1時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柏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7年6月6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8年及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