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05號原告 郭俞宏
白朝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一、本院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自離職起至起訴止之薪資等,惟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之利益為其等得受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定期受領之薪資為計算。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郭俞宏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其起訴主張於101年10月19日離職起算,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白朝元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其起訴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離職起算,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約9年,依上開規定,其存續期間應以
9年計算;另原告郭俞宏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66,000元、原告白朝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9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郭俞宏部分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66,000×12×10=7,920,000)、就原告白朝元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96,800×12×9=10,454,400),並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 主張渠 等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郭俞宏、白朝元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