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李貴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天維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林榮村 已於民國85年5月19日死亡,然林榮村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且其餘股東又未選任新任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已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股東鄭光輝為特別代理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子 李冠毅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卻於101年12月24日接獲該局函文表示:「…李貴芳、 王華穗 ,經依據最近一年度(100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律規定所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不符合列本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所請歉難同意…」,原告則向該局承辦人員詢問,經告知乃因原告擔任被告之股東,故不符合申請標準。原告即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冒名列為被告股東,此已使原告自身及其子李冠毅上述申請生活補助金之權益均受影響。
㈡、原告於84年至90年間,長年旅居馬來西亞,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亦未見過被告公司人員,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事,毫無所悉;且原告向臺北市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其上所蓋「李貴芳」姓名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況原告及其配偶、兒子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經濟困頓,根本不可能於被告公司出資新臺幣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從未出資於被告及見過被告公司人員,亦不曾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任何會議,及於被告相關文件上簽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其配偶及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無訛,且觀諸前開卷宗內,均無與原告親簽於委任狀之姓名即「李貴芳」形式相同之簽名,僅有蓋用「李貴芳」之印文,然該等印文亦難遽認確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共同被告旭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已於102年4月26日先為一部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