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桂冠歐洲社區」(下稱桂冠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乙○則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前因社區公共事務糾紛而與乙○心生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8日20時許,在桂冠歐洲社區上址地下2樓會議室內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辱罵乙○「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語(台語),以此言語羞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丙○○、戊○○、庚○○、壬○○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葉秀麗 出具之陳報狀;㈣桂冠歐洲社區會議簽到紀錄表、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證明;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1年5月28日當天未去開會,會議結束後亦未到地下2樓會議室,且未辱罵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1、65頁)。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桂冠社區第14屆管
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而證人乙○則為該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頁),並有桂冠歐洲社區10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簽到紀錄表、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46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查,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被告在會議室裡面當著很多人比著我說『這個查某很恐怖,來到這個社區都黑白搞』(台語)」等語(見他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28日會議散會後,被告才下來會議室的外面」、「(妳是否記得當時被告罵妳的內容?)他說『這個查某你不要看人她這樣,自從她來到這個社區,把社區搞的很恐怖,她這個人很可怕、很恐怖』(台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與證人即敬業保全公司夜班管理組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被告是幾點下來的?)《晚上》8點多。(當時被告有無進去會議室?)沒有,他是在外面。(你是否記得被告甲○○在會議室外面做什麼?)他下來的時候,我跟一個委員剛好是站在外面,他在對乙○咆哮。(你是否記得被告咆哮的內容?)內容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妳這個查某怎樣怎樣』(台語),…(被告在咆哮的時候,有無對乙○講說『你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你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丙○○為敬業保全公司派駐在桂冠社區擔任夜間管理組長,負責執行社區夜間管理事項,為管理及掌控社區安全事項,於桂冠社區開會時在場及瞭解會議進行過程,因而目睹上情,並於本院證述其所見聞之事項,於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處;另證人乙○於桂冠社區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突遭被告以上開言語咆哮,心情必定遭受影響,甚難保持平靜,在此情形下,雖未能精確記憶被告言語內容及地點,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略有歧異,仍難據此即認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是被告於101年5月28日20時許,在桂冠社區地下2樓會議室外,對證人乙○口出「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28日開會時及會議結束後,並未至地下2樓會議室內、外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全盤審查被告與證人乙○之性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慣性等事項始得認定,本院甚難僅以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相違及前開言語造成證人乙○不悅或難堪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台語除將女性稱為「查某」外,亦以「 查甫 」稱呼男性
,故就語言使用之屬性而言,「查某」及「查甫」本身均無任何貶損之意思,屬中性用詞。如單純以「查甫」或「查某」稱呼特定男性或女性,而未加諸任何貶抑性用語,無論在台語之口語意義及民眾理解上,均意旨男人或女人之意,該詞本身並無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用意。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為「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言語時,係以「妳這個查某」稱呼證人乙○,並未於「查某」前加諸任何貶抑性用語,自難僅以被告使用「查某」稱呼證人乙○,即認主觀上有何貶抑之意思。再綜觀被告前開言語之整體文句,被告使用「查某」稱呼證人乙○,並質疑「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固隱含傳統社會男尊女卑思維,將性別歧視帶入言語中,自認證人乙○身為女性,處理公眾事務之能力皆不如男性,亦無能力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致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困難。被告之想法及言語雖與男女平權之基本法律概念有違,背離社會現況,惟此僅能認為被告之觀念與社會潮流完全違背,並使證人乙○感到不快外,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侮辱證人乙○之犯意,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大多以台語陳述意見,可見其日常生活慣性使用之語言為台語,其於事發時以「查某」稱呼證人乙○,難認係基於侮辱之犯意,故意貶低乙○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此外,被告為桂冠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而證人乙○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彼此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及事務交接等議題意見不合,並產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指訴甚詳(見他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係因桂冠社區公共事務之措施,在認知上有所不同而生言語爭執。而證人乙○既然擔任桂冠社區之代理主任委員,面對社區住戶為公共事務而質疑其能力時,亦應具有較高之忍受度,且被告係為社區公眾事務,質疑該社區是否因證人乙○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而無法有效執行社區管理事項,亦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對證人乙○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語造成證人乙○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性別、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言使用慣性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後,難認為客觀上已使證人乙○之名譽受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被告前揭不當措詞,應係基於質疑社區公眾事務之主觀心態,使用慣常使用之台語,抒發內心中與社會潮流不符之男尊女卑想法,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本於刑罰之謙抑原則,尚難認有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㈣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敬業保全公司督導
經理壬○○、住戶戊○○及庚○○;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己○○及辛○○到庭。惟證人壬○○、戊○○、庚○○、己○○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開會結束後即搭乘電梯離開,並未目睹或聽聞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之言語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證人壬○○、戊○○、庚○○、己○○及辛○○既均未見聞言語交談過程,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