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玄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玄榮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102年5月20日止(原期間末日102年5月19日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即行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