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林忠正
林忠平 相對人 林童 射留關係人 林永義
林宏安 林宏山 林永發 林永祥 林秀美 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宏仁 關係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奚淑芳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相對人戊○○○因罹患腦中風致辨識能力欠缺,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其子女即關係人甲○○、丁○○、乙○○、林永發、林永祥、林秀美、丙○○等7人,輔助人7人因財產糾紛及扶養方式認知不同,拒絕給付受輔助宣告人之扶養費用,民國99年4月起,輔助人 林宏人 更將相對人房屋出租收取之房租不定期占為己有,丙○○更告知房客如不將房租交給丙○○要將房屋斷水斷電,房客因而退租,相對人收支嚴重失衡,聲請人二人不忍相對人因輔助人間之財產糾紛導致生活品質變差而代墊生活費用,依法輔助人行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可聲請改定適當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甲○○、丁○○、乙○○、林永發、林永祥、林秀美、丙○○等7人為其輔助人,惟聲請人以輔助人對於相對人有侵占財產及消極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向金融機構請求禁止輔助人領取存款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致相對人生活費用長期無法支付,而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此認輔助人所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認就改定輔助人事宜,因相對人與其輔助人處於對立地位,輔助人於本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年已90歲高齡,亦無力自行為訴訟行為,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再經本院審酌奚淑芳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復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同意由本院決定程序監理人人選,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奚淑芳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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