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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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莊景涵莊桃妹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地點、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2.債務人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3.本院前命債務人提出101年度全年水、電、瓦斯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並稱該全年度繳費明細亦非聲請人實際使用金額等語,究何所指?請債務人詳予敘明,並提出繳費明細供本院參辦。
4.本院前命債務人提出現有效之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所提者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檢附者相同,即租期屆至日為101年11月10日,是債務人應提出101年11月10日後迄今有效之租賃契約影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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