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豐順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0、一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前(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之母親戊○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其內有硬幣及名片),得手後,適為丁○○發現而當場逮捕,因丁○○欲打電話報警,乃將己○○交已由住處下樓查看之乙○○看守,己○○見現場僅剩乙○○一人,為脫免逮捕,竟起意掙脫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二人經扭打後,己○○將乙○○壓在地上,惟乙○○以手卡住己○○之脖子,致己○○無法動彈,己○○竟將右手伸入其右口袋內欲取出上開螺絲起子反擊,幸為丙○○發現,將己○○所持螺絲起子打掉,乙○○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左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報警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甲○○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己○○因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雪山村口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加重準強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是等友人朱國樑去打保齡球,而丁○○當時喝醉酒,竟自後面抱住伊並大喊捉小偷,伊並未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又伊未竊取甲○○之車子,警察查獲伊之毒品案件後,對伊刑求,伊受不了才承認偷車,並被警察帶至贓車發現地點照相 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問:事發當時,丁○○抓到己○○後,是否將人交給你,情形如何?)是的,我將他脖子卡住,避免他逃走,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被告為掙脫,我與他扭打,而我手一直卡住他脖子,後來變成他在上面,我在下面,他有用手打我肚子,我有受傷,左手臂擦傷,左腳膝蓋擦傷流血,之後丙○○就跑過來幫我,丙○○看到他手上有螺絲起子,就將它打掉」、「(問:事後是否有從被告身上扣得一個皮包?)有,在警局時警員從他身上拿出一個紅色皮包,是我母親戊○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以下、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鎮○○路○○○巷○○號前,有無看到己○○在現場)有,因我是守望相助隊,當時在巡邏,看到被告在摩托車旁鬼鬼祟祟,我有看到置物箱已打開,當時我距離他一公尺多,他當時神情慌張,我就叫他不要動,他有要逃跑之意思,之後我就叫抓賊,當場我有立刻抓住他,因我要報警,乙○○剛好下樓,我就叫他幫我看著,我去打電話報警,事後我回到現場時,看到乙○○被己○○壓在地上,且己○○從身上拿出螺絲起子要往乙○○身上刺,因我哥哥離他較近,就制止己○○,並將己○○抱住,之後警察到場處理,當時在警察局有在己○○身上搜到一個紅色皮包,該皮包本來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乙○○的母親戊○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證述:(問:事發後你是否在現場)我當天聽到很吵,就從我家樓上下來,本來丁○○已將被告制伏,因他要去報警,就將被告交給乙○○,之後乙○○用手卡住被告脖子,避免他逃脫,被告為了逃走而掙脫,並與乙○○發生扭打,之後乙○○仍然以手卡住被告脖子,被告當時左手無法動彈,而我看到他將右手伸到右側口袋掏東西,我覺得很奇怪,就上前去將他右手抓出來,發現有螺絲起子,就將它打掉,之後就將他制伏,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李俊益 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發當時曾與被害人乙○○發生扭打等情,並於警訊中供稱:伊到案發現場等友人約三小時不到,嗣因看到有車子經過,以為是警車,才會躲在TDP-0七一號輕型機車旁,被以為是要偷東西,又在扭打中,伊正要持螺絲起子刺乙○○以自衛時,就被人搶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告若非行竊,而係單純等候友人,豈有見到車輛經過,即誤為警車而躲藏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撬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其內戊○所有之皮包,嗣因遭發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至明。再者,被告先於警初訊中陳稱:扣案之螺絲起子是我反抗時隨手在現場撿的云云,復於警訊複訊時陳稱:螺絲起子是我從山城游泳池那帶去現場的,我朋友還我,放在身上要帶回家的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稱:那不是螺絲起子,是割草機刀片的工具,我父親叫我買的,當時我是要自口袋拿出來丟掉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證明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被告雖辯以:在警局遭刑求才承認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詹捷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時,其竟將整包毒品吞下去,伊與警局裏其他警員為免被告發生意外,才用強制力將被告催吐,並帶他去農民醫院洗腸,等他清醒後才偵訊,之後絕無使用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方式取供,做筆錄時他意識很清楚,是他自己主動供出偷取RI-九四0三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訊時被施用強制力,乃因其有加害自身安危之事所致,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得手後,未脫免逮補,復當場施以強暴,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攜帶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惟被告當時已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此業據被害人乙○○、證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已屬攜帶兇器準強盜之既遂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犯準強盜施以強暴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加重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剪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形體不明,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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