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許燿春所有而由其配偶即被害人丙○○管領使用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一輛得手,供己使用。
二、又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山隆加油站」,其辦公室建築二樓為該加油站站長居住之處,因之該加油站辦公室建築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之夜間(當天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八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加油站後,侵入上述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辦公室內,竊取該加油站員工乙○○所管領,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現金而置放該處辦公桌上之工作腰包一只得手,並將之塞入外套藏放於其胸前,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丁○○竊得之上述工作腰包一只(業已發還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㈠伊應該沒有騎系爭機車至「山隆加油站」,而應係徒步前往,伊確實沒有偷竊系爭機車,㈡又伊不知在加油站所拿取之工作腰包其內裝有何物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證物保管收據以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稽(見警卷),另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佐,該鑰匙係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前揭所述加重竊盜案件時自被告處扣得,且被告並自承該機車鑰匙為伊所有無誤,而証人即員警 洪逢彬 於本院亦結証稱「(對於扣案的機車鑰匙壹支,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識)目擊證人是加油站的員工,說他有看到被告丁○○騎乘機車在加油站外面繞,那部機車就是我拔鑰匙出來的那部機車,我查扣時鑰匙就插在機車上,當時我們是制伏嫌疑人,當時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面時,機車並沒有發動,我也沒有發動機車,後來巡邏員警來後有發動機車騎回派出所,是另外一個員警騎回去的,就是用扣案的那把鑰匙騎乘機車回去的,被害人說機車原來的鎖頭他怕不換的話,車子可能還會被偷走,所以被害人就把鎖頭換掉。」等情,足見被告係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騎乘系爭機車。②又被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山隆加油站」,並在加油站內繞行加油島二圈後,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路中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 蘇青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此亦足資證明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係徒步至「山隆加油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証明確。
三、又查:①被告丁○○於原審時均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山隆加油站」辦公室內拿取被害人乙○○管領之工作腰包一只得手之客觀事實。②被害人乙○○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上述行為不移(參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證人蘇青雄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一八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及上述自被告身上起獲之工作腰包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第二○頁正反面、第二三頁),足認被告上揭承認內容核與事實相符。③被告拿取之工作腰包係加油站員工用以放置向加油客戶收取之現金所用,此為全國普遍之情形,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自「山隆加油站」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乙○○所管領之工作腰包,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④又「山隆加油站」辦公室建築其二樓為該加油站站長居住之處,而該辦公室一樓僅許可員工進入,一般民眾兌換贈品之處係在加油島處,該加油站對民眾開放之廁所亦不在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山隆加油站」辦公室建築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南投地區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八分許,則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顯然已屬夜間,則綜上所述,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行為已堪認定。⑤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惟証人即員警洪逢彬於本院結証稱「(本件犯案的情形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我詢問被告時,被告對於案件細節的陳述都很清楚,對答如流,對問題都能夠回答的很詳細,我在詢問時不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異常。」等情,依此可認定被告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其犯罪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屬正常,佐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應答如流,且對於案件之相關爭點均能切題表示意見,已堪認被告並無上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
四、綜上論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加重竊盜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甫因偽造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⑵竊得財物為系爭機車,及內含現金一萬五千元之加油站員工工作腰包一只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以上情置辯,意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固另以:若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參酌被告有多次因案涉訟情形而堪認有再犯之虞,建請本院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保人權,並維公益等語。惟本院經審酌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情形,業如上述,爰不另就被告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保安處分宣告。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固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工具,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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