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列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4號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受刑人前開諭知併科罰金之罪,經本次減刑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41萬元,經比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1月初某日至│93.3.29、93.08.31│93.07.20前4至5日內│││93.08.31││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146號│第1146號│第262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易字第1482號│93年易字第1482號│93年上訴字第1944號││││││││實├─────────┼──────────┼──────────┼──────────┤│審│判決日期│93.11.03│93.11.03│94.01.2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易字第1482號│93年易字第1482號│93年上訴字第19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1.04│94.01.04│94.02.1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11條第1項│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5為數罪併罰│││││案件│││└───────────┴──────────┴──────────┴──────────┘┌───────────┬──────────┬──────────┐│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10月,併│││金新台幣5萬元│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犯罪日期│93.7.17至93.07.20│93.8月中旬某日至││││93.08.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227號│1322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8│94.05.18│├─┼─────────┼──────────┼──────────┤│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13│94.06.13│├─┴─────────┼──────────┼──────────┤│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第12條第4項│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2萬5仟元││├───────────┼──────────┼──────────┤│備註││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