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8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素行良好,一時失控始罹刑章,析以既稱未具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則悉是否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洵生疑慮,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相歧,況乏憑恃足佐來日逃亡抑或湮滅證據之虞,遂無繼續羈押被告以達維護案件終結之必要,甚就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容滋忖度思量,我國羈押法制尚有另為刑事訴訟法學界詬病亟待改進之空間,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猶存,本案犯罪事實 闕臻 明確欠晦狀態,復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嗣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探究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渠等遽以案情漸昭而自揣似無逃亡之虞或無須證據保全即率謂羈押原因消滅,顯有誤會。固然學界就實務運作羈押制度所為建議或有所衷,咸無徒奉各家紛紜論理逕以悖斥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餘地。至盱渠等所陳往昔品行、犯罪動機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不符,進者更與羈押原因無關。從而,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