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相對人並於97年3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借款。惟於98年3月15日到期經聲請人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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