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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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4,08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計算式:(11+1)*34*10=4,080】
二、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四、陳報聲請人究係為何不接受銀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111,1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
六、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八、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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