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應補充「惟遭甲○○推開而不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暴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債務糾紛即強拉並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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