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貿易
陳彥豪
被 告 張素月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拾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1%計算,以1個月為
1期,共分5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計積欠本金58,962元未償。又被告於同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17%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月計收6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24,989元
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
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
帳卡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