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詹 鈞
訴訟代理人 詹筑華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23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三樓之三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二樓之三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工程。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2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3房屋)所有權
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系爭2樓之3房屋客廳天花板、浴室
及廚房開始漏水,致天花板發霉、壁癌、龜裂、滴水、落塵
、鋼筋裸露等情形而無法居住使用, 嗣查 悉係被告因未善盡
裝修系爭3樓之3房屋之注意義務,致系爭3樓之3房屋牆內之
管線破損發生滲漏,該管線為被告專用,因其對該管線疏於
管理維護引發漏水,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經原告多
次與被告溝通,並於102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文到一周內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3房
屋因經常性漏水而嚴重受損,估計抓漏防水工程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220,000元,及復原工程費用為34,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3房屋內,
進行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3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工程,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22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京冠整合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單、存證信函、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3住戶聲明
書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系爭2樓之3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經高
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查修管路漏水情況後,發現系爭2樓之3
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並且屋頂的管道間有漏水現象,由於
水往低處流,應是樓上漏水所致,此有高展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工程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2樓之3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因係被告系爭3樓之3房屋牆內管線破損所致,尚非無
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3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2樓之3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工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22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