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其中新台幣9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1,0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
區○○○路○段○○○巷2之1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當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將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則由其居住使用,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狀亦均由其自行保管,土地稅(按應係地價稅)、
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亦均由其繳納。直至85年間因對被告產
生不信任,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被告同意並簽立「不動產同意移轉登記意願承諾證明書」
(下稱承諾證明書),惟迄未依約為之;嗣其於96年間因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原告誤載為台北市大安區稅
捐稽徵處)通知,要求須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有人
合併為同一人,登記在其名下,始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
課徵地價稅,且限在96年12月30日前完成,否則即予改按一
般稅率課徵,並須追補繳稅,且自91年起追補繳稅至95年止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8,250元。其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依
承諾約定辦理,惟為被告所拒絕;其再於96年11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告知須有時間限制,惟仍為被告所拒絕
,被告並反要求其須給付250萬元始肯辦理等語,其不得已
只得委任 蔡錦得 律師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其名義,而花費律師費9萬元,嗣經本院於98年3月
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
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已逾96年12月30日
,致其於97年5月6日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裁定罰款5張共罰58,250元,係
因被告遲誤未依其要求於96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所致;又其於前案訴訟中因法院要
求鑑定系爭房屋價額,而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及委任律師費9萬元,並前案訴
訟所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另因擔心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能
返還登記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元,以
上合計185,430元(計算式:32680+58250+4000+90000+500
=185430,原告誤算為184930),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8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前案訴訟費用三萬多元伊應該支付沒有問題,
但律師費用及罰款費用要伊支付,伊認為沒有理由,85年到
95年間原告沒有要求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而且系爭房屋都
是原告在居住使用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之前案訴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32,680元;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因法院要求鑑
定系爭房屋價額,而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
鑑定費用為4,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諾證明書、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6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938
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件、存
證信函2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986號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7年3月24日通知各1件、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6件及立德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件為證。惟被告除就前案訴訟費用部分
伊應該支付不爭執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雖受有損害,
如與加害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與侵權行為之
要件不符,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查,⑴原告於97
年5月6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裁定罰款5張共罰58,250元等情,雖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查,細譯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
8月15日通知所載,係認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人非為其本人、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誤,應予
更正,並補徵91年至95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
地價稅,並非原告所稱係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獲勝訴
判決確定,惟因已逾96年12月30日,致其於97年5月6日遭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裁定罰款5張共罰58,250元,係因被告遲誤未依其要求於
96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
所致;足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地價稅裁罰損害共58,250元。⑵次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我民事訴訟
法僅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至第一、二審則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故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並非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惟並非謂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查,本件依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審核
結果,該案自97年9月16日起訴,以迄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止,歷時約7月,扣除因鑑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審查庭程序
外,實際第一審費時約1個半月,且僅經一庭即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經受命法官開準備
程序後,被告旋即於98年6月15日撤回上訴,有該卷宗可稽
,是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依承諾約定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
記,惟為被告所拒絕;其再於9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並告知須有時間限制,惟仍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反
要求其須給付250萬元始肯辦理等語,其不得已只得委任蔡
錦得律師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名義,而花費律師費9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
事卷可稽,即為原告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與被告之拒絕移
轉登記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⑶至原告另請求其於前案訴訟中因法院要求鑑定系爭房
屋價額,而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及前案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部分,經查
,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主文既已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雖法院未於該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惟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之。是原
告自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此之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不予准許。⑷原告另主張其因擔心系爭房屋
所有權未能返還登記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元云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90,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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