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美燕 即護祐護理之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 荻間給付照護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