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所開設檳榔攤(台中縣○○鎮○○路二
十八之二號)工作,兩造約定原告一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伙食費一千三百元(一天五十元),月休四
天,一天薪資為八百八十五元,原告六月薪資已領八千元,
其餘一萬六千三百元至今未付,七月份工作一日至二十五日
,實做二十二日,伙食費計一千一百元,薪資一萬九千四百
七十元,共計二萬零五百七十元,被告亦均未給付,以上共
欠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未付,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一直以
沒錢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等語,核與證人 黃淑娟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我與原告做到七月底離
職,本來約定每月十日領薪,時間到了他都說他沒有錢,被
告只給二千五百元二次,三千元給一次,我也有告被告繫屬
在另外別股,當初被告有拿一張名片給我,我才知道他叫甲
○○。被告看起來約在五十幾歲,當初我和原告與被告約定
的薪水都是每月二萬三千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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