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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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9
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7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看信為真實。又查,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所稱
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係指商店
對於消費者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一般信用卡契
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
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
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
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類型態不
符,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本金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已罹於時效,應屬誤會。至於
利息債權部分,原告業已減縮為自被告99年1月12日時效抗
辯回推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