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丙○○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丙○○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再抗告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八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妨害名譽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自訴被告乙○○、丙○○妨害名譽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行抗告,此部分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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