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畧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漏逸煤氣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累犯)確定後,發現有新證據兩項:㈠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具之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係「燒傷,二度至三度,位臉、頸、雙上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受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二度至三度燒傷,而造成難治之重傷害,顯與上開診斷書不符,㈡同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另一診斷書足證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則以上開第㈠項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卷,並經審酌,第㈡項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應診始行出具者,均非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以上揭兩項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採用之證據,即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無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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