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冒用 林建成 、 林居發 名義,偽造標單、本票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是其嗣後縱因中風才止會,既係在詐欺得手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證人 林盧愛玉 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雖曾證述「是否有交付兒子林建成及先生林居發的印章給我哥哥(指上訴人),我都忘記了」(見一審卷九十三頁背面),然於同日旋明確證稱:「我沒有拿印章給我哥哥」(見同上卷九十六頁),是該證人之證言,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均無說明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