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 黃文郁黃筑群 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文郁、黃筑群作證,惟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該二證人在偵查與第一審已經分別合法訊問,雖先後證述不一,然陳述均甚明確,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應以該二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在第一審之證述為不可採,自無再訊問必要,原審未再予傳訊,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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