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營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財仁 於警訊時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及扣案經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五六三‧六一三公克及三七‧六六六公克)與分裝塑膠袋七十一個,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採李財仁嗣後迴護上訴人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因毒癮甚大,故大量買進安非他命,以備不時之需,並無販賣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