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法令之處。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犯罪之行為,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明,而第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除應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同時應受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