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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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者同,當然屬偽造私文書,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爭辯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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