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 阿俊 」、「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共犯,則縱被害人 何蒼燿 於審理中證明上訴人等非出面借款予伊之人,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又上訴人等既經營地下錢莊,顯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犯意,則縱僅何蒼燿一人前往告貸,亦應論以常業重利罪,原審適用法條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