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中,且係屬貪污之重大案件,因認抗告人無出國考察推展城市外交之迫切性,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原裁定並未說明若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將如何使訴訟及證據之調查無法順利進行,而徒以抗告人無出國考察推展城市外交之迫切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乃原裁定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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