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抗告人 盧益村 即風林美術館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司法院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限期命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均在舊法實施期間,本院自應依舊法規定審核其再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查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自行裁定撤銷前開限期起訴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臺北地院前開撤銷限期起訴之裁定,並未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其理由欄載明:﹁……原法院於撤銷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後,就抗告人原來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尚未為准、駁之處理,仍然於原法院繫屬中,且於抗告人並無不利,自非抗告效力所及,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等語,認再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仍繫屬於臺北地院,茲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裁定限期起訴,核屬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自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等詞。因而將臺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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