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法定代理人 沈娟
被告 施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販賣二手機具業者,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與訴外人 陳國慶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陳國慶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盜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而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前開竊得之財物放置於該處,由被告負責將贓物變賣,再將部分贓款朋分與陳國慶,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9,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既與原告如附件8至18所示之財物損害共158,420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如附件編號1至7之財物損失,原告既已當庭自陳並非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前開財物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自未受有權益侵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112附民106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