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葉吉偵 係夫妻,渠等與乙○○及 劉諭姍 母女間,有互助會及借款糾紛涉訟,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詐欺案件公開審理時,在未禁止旁聽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因不滿乙○○、劉諭姍母女之陳述,甲○○○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劉諭姍「劉諭姍,你這個壞女人」。甲○○○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乙○○與劉諭姍二人「要對葉吉偵謀財害命」、「要謀殺 簡吉偵 」(起訴書誤載為「要謀殺 簡春球 」)等足以毀損乙○○與劉諭姍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劉諭姍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丈夫葉吉偵因受不了乙○○、劉諭姍母女詐騙而自殺,幸送醫急救而挽回一條命,伊開庭時才向承審法官陳述簡、劉母女詐欺犯行,並未辱罵或誹謗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辱罵及誹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劉諭姍於偵查、原審指訴甚
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言「我有講這個壞女人」等語,檢察官訊問被告「有說她對葉吉偵謀財害命、被榮總救活?」時,被告亦答稱「有」,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偵查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㈡又上開詐欺案件開庭錄音帶及錄影帶因超過保管期限而不存在,此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電話連繫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且該詐欺案件之審理筆錄僅就詐欺案為摘要式記錄,而未就開庭全程作完整紀錄,此有該案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有上述言詞,且告訴人乙○○、劉諭姍均堅稱被告確實有為右揭辱罵及誹謗行為,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錢財糾紛而於開庭時激烈爭執情形,足認被告為上述言詞時,應有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當時被告固係以原告身分於他案開庭時向法官陳述,惟當事人於法庭之侮辱及誹謗他人之陳述,並無言論豁免權,亦不論陳述言詞時係向法官或其他當事人,本件被告係在未禁止旁聽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為前開事實之陳述,其言詞之含義,自有侮辱及誹謗之意,而非單純向法官陳述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其主旨為檢送被告相關之檢舉狀,請地檢署依法辦理(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被告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已認定檢察官偵辦過程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漏引法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認為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而從一重誹謗罪論斷,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會款糾紛,告訴人尚欠被告新台幣三百餘萬元,被告自認受詐欺而情緒氣憤,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