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元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束信
訴訟代理人 陳泳任
被 告 詹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61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2元,其餘新台幣
41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緣原告公司駕駛陳泳任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時20分
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馬路口處,被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所衝撞,致系爭
汽車受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工資18,950元、零件18,
150元、營業稅1,850元,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
期為83年3月21日。原告請求金額都是車損,當時原告司機
陳泳任原本是等紅燈,綠燈要準備走的時候,對方就逆向衝
了過來,本件車禍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認為
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正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為證,且有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表、照片在
卷可憑,復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無照駕駛,而陳泳任尚未發
現違規事實等情,堪任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
復費用零件18,150元、工資18,950元、營業稅1,850元,零
件有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
堪認定。再按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
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83年3月2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1日,業已超過上開
耐用年數,而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18,150元,應計算折
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
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
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
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15元
(18,150×(1-9/10)=1,815)。另工資18,950元、營業
稅1,850元等費用,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均屬必要費用,合
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615元【計算式:1,815+18,
950+1,850=22,61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
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615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