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被 告 陳黄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9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3元,其餘新台幣
3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蔣淑津 所有、
由訴外人 許永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街○○○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
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804元(含工資3,312
元、塗裝5,702元、零件6,790元)賠付,零件更換新品,系
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7月20日。原告於104年2月理賠在
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賠款滿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用15,804元,包括工資3,312元、塗裝5,702元、零件6,790
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系爭汽車
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
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原發
照日期係98年7月20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2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
告更換新品之零件6,790元,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
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
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
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679元(6,790×(1-9/10)=679。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312元、塗裝5,702元,合計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9,693元(679+3,312+5,702=9,693)。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93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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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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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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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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