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105年4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74,7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
條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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