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戊○○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G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聯合第三0一三0七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0一七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撤銷系爭註冊第三0一三0七號聯合商標的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就本案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訴有無實益?㈡正商標之使用是否得視為聯合商標業經使用?㈢系爭商標是否有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而應撤
銷其商標專用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就本案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部分按原告頃奉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理由四後段載明:「::行政法院應對於抗告人是否因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或法律上之利益予以審酌,若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則誠難謂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加審究,即引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遽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撤銷第三人日商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緯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部分,既經訴願人即相對人經濟部之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之,容有未洽」等語,與本案情況相同,殊難謂有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實益問題按參加人以原告所申請之『GVC』商標與其核准註冊之『JVC』正商標外觀讀音均甚酷似,仍因會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故無法律上之利益云云,屬其揣測之詞;蓋實際案例判斷各不相同,『GVC』與『GVC』容有外觀讀音均甚酷似之問題,但『GVC』與『JVC』是否讀音與外型酷似,大有疑問?更有甚者,此皆為主管機關秉職權審查問題,絕非本案考量之要素,更非訴權之要件,殆無疑義。
三、按「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亦有明文。
㈠就立法例解釋而言:
⒈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條第二項分
別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前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有使用其一者,不在此限」足證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僅以「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並無「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立法意旨(按訴願理由中亦載明:可知當時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
⒉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定,觀
諸當時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總說明,其中說明第四項即載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足證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係由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植而成,換言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即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既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意旨,將之移併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後,亦應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意旨,被告及經濟部竟均將之擴張解釋為亦包括「正商標之使用施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意旨,實有違誤。
⒊此外,前開修正總說明之全文為:「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方為合法
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惟若僅使用防護商標,或使用聯合商標於非同一商品時,則尚難認為其正商標亦已合法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其整體文義應為:註冊商標應為合法之使用,就正商標之部分而言,只要正商標本身有使用之事實,無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該正商標均不撤銷,蓋正商標既已有使用之事實,自無撤銷正商標之理由,縱該正商標之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並無使用之事實亦同,惟如僅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之使用,而正商標本身並未使用時,尚難認正商標有合法使用之事實,故將原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併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亦即將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之使用擬制為正商標之使用。經濟部訴願決定竟僅以「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之部分文字,逕自擴張解釋,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㈡就法源位階及法律適用而言:
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標專用權撤銷事由,賦予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註冊商標專用權之權利,易言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標撤銷事由,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由法律定之,而不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擴張解釋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既僅有「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不在此限。」之規定,亦即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立法意旨,則被告機關將該但書之規定擴張解釋為亦具有「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意旨,不當限縮原告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權利範圍,此限縮亦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者,故被告及經濟部均將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將法律規定任意以職權解釋改變之,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至明。
⒉商標法並無如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之規定,職是之故,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撤銷註冊商標之事由自應完全依法律之規定行之,要無依習慣或依法理之餘地。訴願決定逕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擴張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範圍,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外,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本身之規定,不當限縮原告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之權利範圍,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㈢就聯合商標本身之性質而言:
⒈聯合商標(associationmark)首見於英國西元一九0五年商標法(Trademarks
Act1905)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當時商標專用權人常為因應各地不同之行銷環境,而需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不同之改變,以促銷其商品,復因他國立法例多有「外國商標須於本國取得註冊」之規定,致使其須將近似之各商標於英國取得註冊,為避免造成不同商標專用權人持有近似商標之情事,聯合商標乃不得單獨移轉予他人,又因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關連,專用權人可藉聯合商標之使用,維持其正商標,使不致因其(正商標)未使用而被撤銷。
⒉訴願決定以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據,認為聯合商標係「依
附於正商標而存在」云云,實有違聯合商標本身之性質,蓋聯合商標存在之歷史因素,實係因避免造成不同商標專用權人持有近似商標之原因,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二者均為獨立存在之商標,僅因前揭歷史因素而將二商標專用權以「正商標」(先申請註冊者)及「聯合商標」(後申請註冊者)視之,聯合商標之存在相對於正商標而言,並非僅具附屬之地位,聯合商標本身亦為獨立之商標專用權,職是之故,正商標之使用與聯合商標之使用並無所謂孰「輕」孰「重」之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僅係因正商標係先於聯合商標而存在,故法律乃將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後存在者(聯合商標)之事實,擬制為使用先存在者(正商標)之事實而已,訴願決定竟以所謂「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遽認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云云,此非但與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文義不符,更有誤認聯合商標性質之嫌。
⒊正商標之存在係先於聯合商標,如認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時,將
產生商標專用權尚未成立即有使用事實之繆誤,例如,正商標A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註冊,而其聯合商標B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註冊,如認A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B聯合商標之使用時,則某A正商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時,B聯合商標尚未存在,竟可得出B聯合商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即已使用之事實,商標尚未存在即已使用,豈非繆誤乎?㈣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二0三九九號函而言:
其內容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係從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而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使用其一者,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迭經本局以(六九)台商拾柒字第二0一一五五號函及(七六)台商貳拾字第二0七九八九號函視在案,且本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故正商標與聯合商標於同一商品有使用其一者,其相關之正商標或聯合商標亦不因未使用而撤銷其專用權。」惟函件內容中既已承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從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足證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應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而已(按訴願理由中亦載明:可知當時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何能在擴張解釋稱正商標之使用亦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在在證明前開函件之說明內容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無使用之事實,且業已逾三年之期間,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申請不成立,實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但書不當,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實難以維持,爰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商標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外文「GVC」作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GV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與本件系爭註冊第三0一三0七號「GVC」聯合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GVC」,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恐有遭核駁審定之虞,是本件註冊第三0一三0七號「GVC」聯合商標專用權之存在與否,對原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自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二、其次,原告前開申請第00000000號「GVC」商標註冊申請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商標為擬據以核駁之商標,對原告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原告隨即於同年十月二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撤銷,故申請第00000000號「GVC」商標註冊申請案目前因涉及撤銷爭訟而處於「緩辦」狀態,仍有待本件訴訟結果以為其註冊申請准駁之依據,此有被告新申請案、發文資料暨圖形檢索電腦查詢單足憑,是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所認定之情況尚屬有間。
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系爭「GVC」聯合商標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獲准註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委託徵信公司派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升力電器有限公司、德和音響電器有限公司、龍辰電器有限公司及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業營業所進行訪查,均未發現系爭「GVC」商標商品之販售,而檢附訪談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系爭「GVC」聯合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云云;惟據上述調查報告書所載,併參酌參加人答辯時檢送早於本件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及六月銷售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無線電機器材、錄放影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唱機、收錄音機、電視機等商品至台灣之商業發票、商品型錄、民生報、新視聽雜誌、高傳真視聽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並無停止使用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GVC」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既有前述正商標持續使用之事實,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四、關於正商標之使用能否視為聯合商標亦有使用乙節,謹從相關立法理由暨法令函釋及正、聯商標之性質說明之:
㈠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雖僅規定:
「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固未明文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惟按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修正總說明之立法理由所載:「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方為合法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嗣復經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二0三九九號函說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係從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而已,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而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使用其一者,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迭經被告以
(六九)台商拾柒字第二0一一五五號函及(七六)台商貳拾字第二0七九八九號函釋在案,且本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故正商標與聯合商標於同一商品有使用其一者,其相關之正商標或聯合商標亦不因未使用而撤銷其專用權。」是以,正商標如有使用,其聯合商標即視為亦有使用,法之所以未明文,並非有意排除,而係緣於其乃自明之理。
㈡其次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關係,而所謂「近似」及
「類似」必然係「相互近似」及「相互類似」,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本質上乃是相互聯合,其所以分為「正商標」、「聯合商標」,純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求,尚不影響其互聯之本質。也因此,其中之一商標的使用才會被視為另一商標的使用,此種使用之擬制效果,當然亦是相互雙向的。至於法條僅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得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乃是以往有昧於「正」、「聯」之用語者,以「正」為主、以「聯」為從,認為正商標之使用固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至於聯合商標之使用則未必然可視為正商標之使用。有此疑義,方才僅就此部分明定。
五、綜上所述,參酌前揭八十二年商標法修正理由暨相關函釋,以及衡諸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實質相互聯合關係,二者間之擬制使用效果,應係雙向的,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誠屬當然之理。本件系爭「GVC」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既有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等同一商品,則系爭「GVC」聯合商標專用權自不應撤銷。
六、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其訴權存在要件有欠缺: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訴訟顯然無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以裁定駁回,以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此訴權存在要件無論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亦或是行政訴訟皆須具備。於私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亦應具備法律上之利益,否則在欠缺訴權之情況下,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
⒈「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GVC」聯合商標乃因其商標圖樣與正商標「JVC」近似而依法申請為聯合商標,倘若因正商標之使用不能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而致後者被撤銷,則他日正商標權人仍得立即再以該「GVC」商標圖樣重新申請為「JVC」商標之聯合商標,且無理由不被核准,則此反反覆覆之申請,將徒增被告機關實務作業上之困擾。
⒉況查原告申請之「GVC」商標因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而被核駁,惟系爭商標僅為
聯合商標,退萬步言,系爭商標縱被撤銷,惟其正商標「JVC」仍有效存在,而「JVC」與「GVC」在外觀及讀音均甚為酷似,後者仍會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是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法律上利益,所以原告提起本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毫無實益。原告之訴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請逕以裁定駁回,以維參加人之正當權益。
二、正商標之使用是否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㈠原告質疑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無使用之事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但書之規定而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惟正商標之使用亦得作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事實,乃自明之理,無待乎明文,茲再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說明:
⒈從聯合商標之定義而言:按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聯合商標之情形有三
:一為同一人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二為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三為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GVC」聯合商標乃因其商標圖樣與正商標「JVC」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而依法申請為聯合商標,倘若因正商標之使用不能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則依理由一之(二)之說明,對於商標權利人、經濟上利害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等均無實益。且按聯合商標制度,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圖樣,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抄襲或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因而由於聯合商標之附屬性及其與正商標商標圖樣之近似,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故正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聯合商標即無被撤銷餘地,此實無待明文規定。⒉從法律解釋應符合人民期待及兼顧安定性而言,如在正商標有使用未被撤銷下,
聯合商標縱使被撤銷,正商標權人仍得依現行法申請同一聯合商標,則前此撤銷聯合商標之舉,實無意義。
㈡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立法理由︰「
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才為合法之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可得,商標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限制正商標之使用不能擴及至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因其為必然之結果,故無待明文規定。
㈢從實務上之見解觀之,被告機關曾以(六九)台商拾柒字第二○一一五五號函
及(七六)台商貳拾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函釋「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使用其一者,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行政訴訟案開庭時提出「正商標與聯合商標,其本質如同民法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主物之效力及於從物﹔因此正商標使用之效果應及於聯合商標」之見解可得,被告機關於實務運作上皆肯認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殆無疑義。
㈣又查早期學說見解有 李茂堂 於所著之「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及曾 陳明汝 於所著
之「商標法原理」二書中皆肯認正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及於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聯合商標之餘地。
三、又參加人業已於原撤銷程序中即已提出相關使用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聯合商標之正商標「JVC」及相關聯合商標「傑偉世JVC」之繼續使用事實,基於前述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故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為本件撤銷處分時即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機關係認,系爭「GVC」聯合商標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獲准註冊,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委託徵信公司派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升力電器有限公司、德和音響電器有限公司、龍辰電器有限公司及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業營業所進行訪查,均未發現系爭「GVC」商標商品之販售,而檢附訪談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系爭「GVC」聯合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據上述調查報告書所載,併參酌參加人答辯時檢送早於本件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前,於八十九三月、四月及六月銷售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無線電機器材、錄放影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唱機、收錄音機、電視機等商品至台灣之商業發票、商品型錄、民生報、新視聽雜誌、高傳真視聽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並無停止使用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GVC」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既有前述正商標持續使用之事實,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規定商標使用之例外情形為「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而言,換言之,依該但書規定,如聯合商標有使用之情事,則亦認正商標業經使用。然其規定,並無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業經使用之明文。則依「省略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難認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故本件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縱有使用之事實,亦不符合該條款所定商標使用之例外情形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外文「GV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
編為案號第00000000號加以審查,發現與系爭註冊第三0一三0七號「GVC」聯合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GVC」,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商標作為擬據以核駁之商標,對原告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原告隨即於同年十月二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撤銷案,是系爭註冊第三0一三0七號「GVC」聯合商標專用權之存在,使原告前開申請第00000000號「GVC」商標註冊案,恐有遭核駁審定之虞,對原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自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且該申請第00000000號「GVC」商標註冊案,因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撤銷案而處於「緩辦」狀態,尚有待系爭商標撤銷案之訴訟結果以為其註冊申請准駁之依據,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申請案發文資料暨圖形檢索電腦查詢單足憑,是原告就系爭商標撤銷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仍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雖僅規定「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
商品者,...不在此限。」固未明文規定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惟按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有使用其一者,不在此限。」可知當時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始規定為「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係從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而已,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又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修正總說明之立法理由所載:「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方為合法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可知正商標如有使用,其聯合商標即視為亦有使用,法之所以未明文,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又查,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聯合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聯合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可知聯合商標係依附正商標而存在。從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雖僅規定,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其正商標縱未使用,亦不予撤銷其專用權,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正商標有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其聯合商標縱未使用,亦不應撤銷其專用權。蓋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關係,而所謂「近似」及「類似」必然係「相互近似」及「相互類似」,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本質上乃是相互聯合,其所以分為「正商標」、「聯合商標」,純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求,尚不影響其互聯之本質。也因此,其中之一商標的使用才會被視為另一商標的使用,此種使用之擬制效果,當然亦是相互雙向的。至於法條僅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得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乃是以往有昧於「正」、「聯」之用語者,以「正」為主、以「聯」為從,認為正商標之使用固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至於聯合商標之使用則未必然可視為正商標之使用。有此疑義,方才僅就此部分明定,而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誠屬自明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㈢系爭「GVC」聯合商標既有其正商標即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持續使用
於無線電機器材、錄放影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唱機、收錄音機、電視機等同一商品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系爭「GVC」聯合商標亦有使用,其專用權應不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