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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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逸涵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
發,但係為擔保訴外人 王素鳳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簽
發,而王素鳳已遵期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已不
存在,惟伊不知法令而未收回系爭本票,遭被告持之向鈞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免重複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有兌現,但伊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及支票各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
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則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借款,依前述說明,就兩造間借
款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21日當庭提出其子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主張伊於107年10月12日有提領款項借給原告
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檢閱該存摺並無當日提款記錄(卷第15
頁),被告乃稱將再補陳證據等語,惟嗣後則僅以書狀陳明
有借60萬元予原告(卷第16頁),復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舉證說明,即難信其所述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即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拒絕付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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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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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逸涵│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2日│TH485066│30萬元│即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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